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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6-04-24点击次数: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图1)

  为了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于2026年5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邮件发送至:,邮件主题请注明“《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字样。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推动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前款规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落实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普通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产保护工作,承担高速公路养护运营指导、路况检测评定、路网运行等事务性管理职责;对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进行指导、考核与技术支撑。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普通国道、省道公路的公路质量、安全的监督及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智化建设,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并统筹考虑养护道班、车辆补给能源的场所、超限检测站、交通流量观测站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项目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和指导,参与或组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公路处置前,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指定市政管理机构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设区的市、县级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对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养护档案,将检查、巡查、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并签订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发生坍塌、水毁等情形,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养护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安全管理负责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依法对养护作业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路养护作业和路产保护巡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作业和巡查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公路养护作业和路产保护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警示、限速等标志,夜间作业的,应当布设照明设施和警示频闪灯。

  经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公路特定路段作为施工通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签订协议,保证施工期间车辆正常通行;工程结束后,按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气象等部门,研判会商、排查评估雨雪雾、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提升公路恶劣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联合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验收、评估机制,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震、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第二十七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发现未按许可从事涉路施工活动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经许可从事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确保施工安全和路网运行安全。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依法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涉路施工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为车辆补给能源的场所、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三十四条矿产采掘企业应当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采掘作业,不得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建立路产损坏、交通事故等信息通报共享机制。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巡查、交通事故处理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设区的市、县级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普通国道、省道公路路产保护巡查和路政执法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者在巡查中发现违法占用公路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依法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费,属于国道、省道干线的应当上缴省级国库;属于农村公路的应当上缴县级国库。公路的赔偿费全额用于公路设施的修复及路产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和路产保护巡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治超工作机制,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第四十二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开展超限超载联合执法。

  第四十五条用于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的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认定车辆超限超载的事实依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设置标志、施划标线、安装电子抓拍装置,引导货运车辆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检测数据同步接入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

  货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主动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不得扰乱检测秩序、阻碍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超限超载的事实依据。

  第四十八条超限检测站经检测发现有超限超载情形的,应当出具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并移交当地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应当将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货运源头单位等相关信息抄送车籍、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对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少交,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收费公路经营者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交、逃交、少交的车辆,在补交通行费前,收费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五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的许可期限。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第二款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一吨,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每超过限定标准一吨,处一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测,或者阻碍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和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测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补交通行费外,处应交通行费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PG电子经营和使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